雅戈尔被指违法组织验收 质量门政府部门成被告
0 alushazi近日,雅戈尔长岛花园三位业主起诉宁波市城乡建委和宁波市规划局一案在江北法院开庭。业主们质疑宁波两政府部门在楼盘质量门中存在失职行为。一位业主称法院将在两个星期后回复。
起诉书指称,“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施工完毕,但在尚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实确认的前提下,违法组织相关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
雅戈尔相关人士称,这场官司矛盾双方是业主们和政府部门,雅戈尔只是第三方。
业主们则向中国经济网驳斥了这一说法,称:“雅戈尔的房屋漏水特别严重,他们把责任推给政府。我们说质量有问题,他们说政府验收合格。”
雅戈尔称漏水的地下室是“工具间”。对此,业主们也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地下室每平米也卖3万元,也收3.8元至4元的物业费。
附件:行政诉讼起诉状一
原告:,男,汉族,出生年月:年月日,
住所地:宁波市
联系电话:,邮编:。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职务:主任,
住所地:宁波市解放南路208号建设大厦,
联系电话:0574-87191008,邮编:315010
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
法定代表人:蒋群,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574-87376999,邮编:315000。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号华辰北9#居住地块(长岛花园)#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月,原告与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在宁波市余姚江北、东子庄桥河、北至云飞路、西南临规划路(城庄9#地块)开发建设的华辰北9#地块号楼(长岛花园号)低城联排住宅一套,该套房屋销售依据为预售商品房,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元整,同时,双方还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明确约定:第三人应在2012年8月31日,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4)本款补充约定详见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施工完毕,但在尚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实确认的前提下,违法组织相关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时,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一并报请被告下属单位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在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下属单位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无视法定程序的错误,仍采取抽查检测的方法对华辰北9#居住地块(长岛花园)工程Ⅳ标段进行竣工验收监督,而前述华辰北9#居住地块(长岛花园)工程Ⅳ标段总计建筑面积为67500平方米,单位工程数量为45个,但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仅抽查检测了几户,虽然在监督竣工验收中也发现了所竣工验收的房屋存在各类质量问题,但仍认定所有单位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即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并最终出具了《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之后,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而被告在审核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时,无视第三人竣工验收程序错误的事实(即在规划部门尚未竣工验收确认的情形下,在建工程尚未符合竣工验收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擅自提前组织竣工验收,最终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系无效报告的事实。),于2011年12月16日非法许可备案,并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此后,第三人据此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予以交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主管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房屋竣工验收进行相应的监督义务,现因被告过失或故意而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予以备案,可能导致本案第三人将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从而损害了房屋建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应履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未依法履行,构成消极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月日
附件二:行政诉讼起诉状二
原告:出生年月:年月日,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联系电话:邮编:。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定邦,职务:局长,
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部新城江澄北路575号,
联系电话:0574-87728027,邮编:315042
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
法定代表人:蒋群,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574-87376999,邮编:315000。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浙规核字第0201046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在宁波市余姚江北、东子庄桥河、北至云飞路、西南临规划路(城庄9#地块)开发建设的华辰北9#地块低层联排住宅一套,该套房屋销售依据为预售商品房,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元整,同时,双方还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另根据合同第一条中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009)浙规建字第0200029号】列明的容积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被告在规划竣工核实后确认容积率为1.35,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37501平方米(其中包括:住宅230975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720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953平方米;社区居委会997平方米、幼儿园3566平方米、配套设施290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面积:架空层4078平方米、飘窗6508平方米、车库等774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71736平方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行政许可确认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并向其出具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此后,第三人据此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妥了原告的产权证。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中包含商品房地下室的面积,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现原告在实际装修本案涉诉房屋过程中,经丈量核实车库及地下室(含半地下室)的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2米(达到1.5米以上),而根据宁波市于2007年发布的《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甬政发(2007)77号】之附录二计算规则中第2条容积率计算规定:“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视同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视同地面建筑。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但被告无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中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远超1.2米的情形下,仍违规确认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容积率无误,对于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出1.2米部分未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内,从而导致被告核实确认的容积率与实际建筑施工完全不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规划主管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房屋竣工验收进行相应规划监督的法定义务,现因被告过失或故意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导致本案第三人将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从而损害了房屋建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月日